(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由核准或者备案单位会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方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枢纽部分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以内;
(二)堤防背水坡脚外十米以内;
(三)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十米以内,左右两侧各十米以内。
保护范围按照有利于工程安全运行的原则划定。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
(五)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六)倾倒垃圾、废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重新建设同等规模设施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