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用于农业土地开垦的10%;
(三)水资源费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卖、租赁、转让等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拦河坝、抽水站等水利工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报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施工的规范,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未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