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2007修订)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用于农业土地开垦的10%;

  (三)水资源费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卖、租赁、转让等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拦河坝、抽水站等水利工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报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施工的规范,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未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