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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2007修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3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水利是指小(一)型及其以下水库、沟渠、涵闸、泵站、机电井、河道堤防及塘坝、水池(窖)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的小型水利建设,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型水利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应当引导和帮助村(居)民发展小型水利事业。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小型水利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受国家、省、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用水户按照自愿组织、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则成立用水合作组织。用水合作组织承担其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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