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城区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的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焚烧。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和无害化处理后送入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内倾倒。
第十八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遛犬不得污染环境、损坏花草、绿篱、草坪。
第十九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标准为:
(一)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新区建设不低于30%;
(三)环湖及重要景观区不低于35%。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占用或者挖掘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或者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区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建档,设立标志,落实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养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区树木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挖根、摘果、采籽,剥损树皮,依树搭建构筑物或者圈围树木;
(二)践踏草坪、花坛,攀移绿篱或者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抛倒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城区道路不得占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紧急抢修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