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城区设置临时市场、货亭、摊点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
第九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中转站和废弃物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封闭、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以花坛、绿篱、栅栏分离,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沿街商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高度不得低于3米,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第十一条 城区建筑物立面和屋顶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天线,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沿街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广告栏、霓虹灯、路牌、栏杆、公交站场,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各种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使用期满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城区沿街、临湖建筑物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杂物、悬挂物品,不得向外抛倒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建筑物、电杆、灯杆、邮政信箱、电话亭、树木等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五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
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卫生、供水管理部门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倾倒,建筑垃圾必须送入指定的堆放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