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与者的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女工主任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确需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会员认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职、不作为或者损害职工利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进行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通报企业工会会员。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给职工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一)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
(二)生产场所有明显事故隐患而强令职工作业的;
(三)克扣或者故意拖欠职工工资和奖金的;
(四)欠缴、拒缴或者截留已扣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依法支付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建立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