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变更、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前,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改正。企业应当尊重工会意见,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企业召开讨论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企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负责人或者监督员,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维护企业权益,爱护企业财产,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动员职工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思想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经费由工会按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并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企业工会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企业工会分立,其财产和经费由分立后的工会按会员人数协商分割;企业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和经费由企业与县(市)总工会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