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2007年2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19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州内投资开办的企业及其工会组织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建立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企业职工建立和加入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和指导职工建立工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工会。
第四条 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织联合工会委员会。
企业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第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六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