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经费纳入石屏县财政预算。依法征收的有关规费,纳入石屏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在下列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或者报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的;
(二)保护水生动物植物资源的;
(三)保护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的;
(四)保护风景名胜古迹、标志、界碑和水利、水文、环境监测设施的;
(五)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
(六)依法维护管理秩序,检举、控告或者阻止他人危害异龙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异龙湖管理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毁坏的按原价赔偿,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异龙湖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