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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2006)

  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包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十、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十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工资福利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十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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