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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二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五)二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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