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修订)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