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