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席、听证主持人席、听证陈述人席、听证记录人席、听证旁听席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宣读听证规则。
(二)规章的起草或者审查人员就听证事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作简要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发问,由起草或者审查人员作出解释。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
(五)听证陈述人之间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主持陈述、质证和辩论时,应当给予听证陈述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记录情况附卷,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证实。
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因时间限制没有完成陈述的,可以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书面发言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听证旁听人对听证会或者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听证组织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对违反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内容;
(三)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及听证旁听人;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