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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


  四、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供应对象和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统筹研究确定,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相衔接,防止重复交叉。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和家庭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二)合理安排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各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尤其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实现相对分散建设。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采取发放购房补贴的方式,变“暗补”为“明补”,支持低收入家庭通过市场自主选购住房,解决住房困难。

  (三)规范销售程序。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及成本审核明细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核准通知书,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家庭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轮候排序。

  (四)严格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届时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具体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已减免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因素确定。属于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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