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审计完成之前,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超出批准规模、标准建设的,依照《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规模、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依照《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