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项目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等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中涉及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在项目变更前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工程量。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由审计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内容、标准、投资概算及调整与计划批复的一致性;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与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的一致性;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承发包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建设项目的税费扣缴、基建收入的核算、分配的合法性、真实性;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的合法性、真实性;
(十)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与尾工工程的真实性;
(十二)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
(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计取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工程费用构成、取费比例、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的准确性;
(四)转包工程和工程款领取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