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根据轮候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经市住房办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住房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住房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住房办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住房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区住房办会同市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区住房办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况恶劣的,并可按照《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办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