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主要耗能设备、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5.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6.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7.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8.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9.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10.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11.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12.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的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热水、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13.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14.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二)民用建筑项目(含住宅及公共建筑项目)
1.建筑外围护墙结构保温隔热水平;
2.主要耗能设备用能效率指标,节能设备与产品的应用水平;
3.新型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
4.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
第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情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意见。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四)单项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五)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旧工艺。
以上评估项目,若有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评估结论不能通过。
第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完成评估报告,并上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接到节能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节能评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相关审批部门不予办理申报、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