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设立开发区,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初审,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面积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扩大或移址。开发区确需扩大规划面积或者移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行设立工作部门,明确职责范围,并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第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发区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开发区的地方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连续两年未开发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入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
鼓励占地少、污染少、资源消耗少、附加值高、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区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采用多种方式发展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内设立风险投资、研发、技术服务、咨询和物流等机构。
第十七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对开发区进行综合评价。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综合评价标准,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在开发质量、产业聚集度、投资强度、产出效益、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技术创新环境和管理体制建设等方面连续两次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