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设计按照中央军委和总后勤部规定的职级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我市鼓励驻津部队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项目属地管理,在本市办理招投标、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消防管理、质量验收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建设手续审批管理部门对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单位可自行配套,免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
建设单位组织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方案后,应当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向有关配套单位申请办理配套工程施工和接用手续。
第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应当向已确定的军队人员定向销售,不得面向地方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十三条 军队公寓住房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其使用管理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的销售及权属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转让手续。军队经济适用房和离退休干部住房二次转让实行前置审核制度,买卖双方应当提前向军队住房管理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建设单位出具同意转让证明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住房应当已完成军用空余土地转用手续。未通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项目应当提前向有资格的机构申请通过房屋质量鉴定。
买卖双方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补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相关手续完整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驻津部队住房建设项目完成后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