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认定企业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基础统计台帐制度,原始数据准确可信,应在企业计量、财务部门真实反映。
第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市经贸委(计经委)和市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3月底前市经贸委(计经委)和市税务机关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检查的情况总结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企业从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金,应专项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和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及减免税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加重企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资格。
1、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已超出《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2、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3、未完整建立基础统计台帐制度的;
4、造成重大污染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5、不对该产品(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的或核算不真实的;
6、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认定证书》,并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认定证书》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