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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资源〔2001〕703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促进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思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经贸委。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规范办理程序,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及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其含义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等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公司)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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