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费的必要条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以及落实优惠政策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由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骗取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费款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超出《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二)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三)资源综合利用独立核算不真实的;
(四)造成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之一的;
(五)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其它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