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宁波不发):
为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家和本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政策,推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根据《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