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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失效]

  (三)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申批。本规定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因违反本规定,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给同意养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予以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一条 凡未持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具体缴费标准为:
  (一)限养区居民养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4000元,年度注册费2000元。
  (二)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1000元,年度注册费400元。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免予缴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城区主要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持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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