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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和违章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畜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五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限制养犬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工厂、仓库及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特有长期居留证的);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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