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 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 , 保护渔业资源 ,增殖渔业资源 , 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二) 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
(三) 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
(四) 在渔业环保、渔业通讯组织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
(五) 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处罚规定附后)。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责令赔偿损失,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损失程度交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防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边防、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土地管理、工商等部门,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