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
(三)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作业 ;
(五)私自建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捕捞渔船 ;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害渔业资源的器皿等物体。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均应征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对造成污染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幼苗损伤。
第二十三条 水库要确定保持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线,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养殖、增殖业的健康发展,苗种的生产、引进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苗种的生产 , 应取得市渔政部门的批准 , 领取许可证 , 方可进行苗种生产。
(二) 新品种的引进 , 应严格检疫制度 , 由市渔政部门进行检疫 , 经检疫合格者 , 方可引进 ;
(三) 常规品种的购进 , 须经县级渔政部门进行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苗种 , 方可购进 ;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取得《中国渔政检查证》《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开展渔政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七条 群众性的护渔组织,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