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第十三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同时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收缴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船网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的养殖产量达不到所在县(市、区)同类品种平均产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限期一年,改变荒芜局面;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水面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重点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品种、数量、规格作业,自觉遵守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贝类捕捞作业、定置网具捕捞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水域所在地县级渔政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不同的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