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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凡属下列范围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未按建筑红线规定执行,占压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及消防通道的;
  (三)侵占铁路、过境分路、河道河岸、自然排水沟道、防洪堤坝、自然湾塘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骑压中类地下管道、防空干道、电力通讯设施、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未经批准,超期使用的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卫生管理监督、检查时,应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并佩带统一的标志。在实施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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