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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执行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等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二)执行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在华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其他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有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七)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采用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者应在收到该《询问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二)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采用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接受举报人举报检查、专项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等方式。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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