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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集体资产主要包括以下范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水电设施、教科文卫设施等。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七)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级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八)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拥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条 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形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 经营集体资产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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