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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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