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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六)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处理或移交处理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罚款、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它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填制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执行人姓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处理时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诉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须经部门集体决定,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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