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筑工程,按建安增加值的2‰征收。其中,建设单位交纳1‰,列入工程预算;施工企业交纳1‰,列入工程成本。
第九条 铁路、邮电、电力、烟草、金融、保险行业,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征收。
第十条 工交企业按销售收入或营运收入的1‰征收。
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零伪业务的商业、物资、供销、外贸、医药等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5‰征收。
第十二条 从事广告、信息、咨询、社会公证、评估、法律服务的经营性事业单位按业务收入的0.5‰征收;有业务收入的其他事业单位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十三条 凡会计帐目不全或没有会计帐目的在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长期个体工商户,按每月每户5元计征。
第十四条 由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因价格、收费标准调整,按第一年调价总额的2%征收。
第三章 基金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按月缴纳。缴纳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10日前带月度财务报表将上月基金按隶属关系全额上缴。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市属及上属、外地驻潍单位)的基金由市物价和市有关代征部门负责征收。属潍城、奎文、坊子、寒亭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基金分别由区工商物价和区有关代征部门负责征收。各县市的基金由各县市工商物价部门和县市有关代征部门负责征收。其具体分工是:
(一)旅店、饮食、服务业,物资、供销、外贸、医药及公用事业单位,由市、县(市、区)工商物价部门分别征收,上属企事业单位及市属有业务收入的事业单位由市物价部门直接征收。
(二)工业、除(一)款外的商业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由市、县(市、区)地税局代收。
(三)建筑施工企业由县、(市、区)建委建工处(站)代收。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县(市、区)工商局负责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