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及其他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业建设用地应建立报批制度。凡耕地五十亩、非耕地七十亩以下的,由县(市、区)政府审批。超过耕地五十亩、非耕地七十亩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管理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六)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荒芜费的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据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