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破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和废气的。
(七)其它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尽量占用低类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农田。占用二类、三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为充耕抛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二至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土地荒芜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不断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