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政府审定,报市政府批准。乡(镇)政府根据县(市、区)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下达分解。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粮、棉、油、烟生产基地;
(二)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确定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和集中连片的中产田和部分低产田;
(五)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高产稳定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类:粮、棉、油、烟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类:集中连片的部分低产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签定保护人、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经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家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