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请手续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按期清场退地、按期拆除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地的,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按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清理场地或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及时无条件拆除或退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并不得进行转让、出租、买卖、抵押、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定的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用地界限的,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已形成的各类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从事挖取沙石、土方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破坏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无偿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五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