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三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应有2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产,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公民作出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立卷归档。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通报,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国土部门发现下级规划国土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认为下级规划国土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由自己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要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残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