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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经销点禁止倒灌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企业)和燃气器具生产及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不合格或拒绝年审的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所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安装。
  第三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居民和其它用户基本消费量确定管道煤气基本基数和最高限额,月燃气量不足基数的,按基本基数收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数额3‰一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他人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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