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护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凭资质证书或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九条 向本单位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也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
(七)管道燃气困突了事故或设施检修需降压、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禁止在21睦至次日6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开业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