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在已规划和建成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不得重复建设、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单位来本市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事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方案,经市财政、物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筹资金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施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应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管道燃气规划区以外的小区自供的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