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文物犯罪行为有功或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作出重大捐助的;
(六)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从事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发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工程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国有博物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其它单位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域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