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门票收入的20%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有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时,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的审批,应有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须向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经确认无文物埋藏后,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出土文物要及时上交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所需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和保护经费应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与文物利用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抢救性发掘前,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须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条 生产、制做文物复制品,须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第四章 馆藏文物与文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同级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