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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第十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二)弃置石渣、泥土、垃圾等;
  (三)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河段内采砂取土。本规定发布前上述河段内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工商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原采砂业主与村、乡镇或单位签订的采砂合同应依法予以终止。为采砂在大堤上修建的道口,由其所在地市区政府负责全部堵复。
  第十二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
  (三)建设新的引、提水工程。
  第十三条 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量的增加,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质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排污单位除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外,还要对因水体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在潍河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向沟渠内排放污水;
  (三)堆放存贮污染物;
  (四)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渗坑、废井排放污水;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容器。对上述违法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非农业灌溉取水或扩大取水量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收取水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市自来水公司的补偿费缴纳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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