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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粮食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的《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粮食加工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粮食加工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规模,确保申报的真实性,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辅导和税务咨询;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二十三条 粮食加工业户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纳税义务,积极配合国税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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