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掌握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生产规模、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并分户进行登记造册,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协调配合,做好粮食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依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以销定税”的查定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即以电表的实际耗电量推算出其加工成品粮及其应税副产品的数量,据此测算出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确定如下: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产品销售数量×产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当月产品销售数量=月初产品库存数量+当月产品生产数量-月末产品库存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