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砖瓦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
实行查定征收的砖瓦生产经营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农村立窑、土窑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根据立窑、土窑的容量和生产周期按照《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立窑、土窑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方法,按季或按半年核定征收税款。
第十六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依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自查电表用电量,申报缴纳税款,除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外,还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见附件2);
(二)业户用电发票复印件。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受理申报的税务人员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逻辑关系。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下户核查电表用电量并填制《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经征纳双方签字确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业户用电发票复印件作为征管资料存档。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查定征收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